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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家事审判白皮书:第一季度离婚案2/3原告是女性
来源 |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4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家事审判白皮书,并通报10起典型案例。这也是黑龙江省发布的首份家事审判白皮书。
白皮书系统梳理了南岗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2016年至2023年第一季度,南岗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家事案件8550件,案由主要为离婚、继承、抚养纠纷等,其中离婚案件占比达64.30%。家事案件调解撤诉率持续保持在五成以上,调解已成为化解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近年来,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积极贯彻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发出黑龙江省首份家庭教育令,督促监护人“依法带娃”;审理黑龙江省首起家务补偿案,支持“全职太太”家务补偿请求,充分肯定家务劳动价值。推动家事纠纷多元化解,与区妇联签订《关于建立家事纠纷综合解决机制的合作备忘录》,选任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20名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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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省首件《人身保护令》《夫妻财产申报令》一案同发
基本案情
3月21日,原告李某(女)因与丈夫王某产生矛盾,不堪忍受王某的暴力威胁、恐吓,诉至南岗区法院,要求离婚。开庭当天入院安检前,主审法官根据李某预警,及时联系司法警察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等候区发现王某随身携带40㎝砍刀一把、30㎝卡簧刀一把、30㎝弹簧刀一把、500ml盐酸一瓶、辣椒面一包、酒壶一把,随即公安干警将王某带回调查。李某于当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目前,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本案主审法官针对李某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结合上述案情,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王某对李某实施殴打、伤害、暴力威胁行为。并向双方下发《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督促当事人依法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尽快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促进案件高效审结。
典型意义
“小恶不容于乡,大恶不容于国。”本案是全省首件同时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审理的离婚案件,对于健全家事庭前程序、完善家事诉讼制度具有典型意义。离婚诉讼往往是家庭矛盾激化的结果,部分案件当事人情绪激动、思想偏执、行为过激,严重影响诉讼活动顺利有序进行,并危及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妻子暴力威胁、恐吓,并试图携带大量危险器具进入法院,极易引发恶性暴力事件的发生。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及相关人员,在开庭前做好安全预案,将安保工作前移,多点联动,有效预防与控制了一起恶性事件发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不仅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更是家事审判程序改革完善的方向。南岗区法院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综合运用庭前诉讼程序,高效妥善化解风险,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为完善家事诉讼程序,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
专家点评
本案是南岗区法院长期以来不断创新家事审判工作方法的一个缩影,充分体现了家事诉讼庭前程序对于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力保护。本案主审法官妥善应对安全风险,避免了一起恶性事件的发生,运用司法手段有效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同时,丰富家事调查形式,高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促进该案高效审结,为日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
(哈书菊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二届“黑龙江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2.
全省法院系统首份《家庭教育令》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杨某(男)与被告石某(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小某(系杨某与石某婚生女)由杨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但因原告现已上高中,生活教育支出增加,被告每月支付的8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的学习、生活开销,因与被告多次协商增加抚养费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
裁判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岗区法院发现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未与原告见面并疏于联系,未尽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和家庭教育责任,主观上忽视了原告的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对原告的全面健康成长形成阻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针对上述情况,南岗区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发出了全省法院系统首份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令》责令被告每两周至少探视原告一次,给予原告关爱,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同时,责令被告与学校老师保持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沟通频次,了解原告的在校学习表现,积极引导原告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经南岗区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陪伴是最好的家庭教育。”本案发出全省法院系统首份《家庭教育令》,对于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紧密结合,呵护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南岗区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令,以司法手段督促监护人陪伴、教育子女,避免了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缺位,指导监护人关心、关注子女,成为合格的父母,以司法力量保障未成年人在温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专家点评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家庭教育职责,旨在激活家庭的教育职能,增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关心和关注,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本案发出全省法院系统首份《家庭教育令》,明确了《家庭教育令》的适用情形、履行方式和监督程序,特别强调了家长与学校的共同联系,为普法工作提供了司法先行的创新示范。
(李店标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教授/第二届“黑龙江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3.
全省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因教育婚生女理念出现分歧,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二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每月抚养费5000元过低,要求提高抚养费,但不掌握原告每月收入及现有存款情况。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为保障离婚案件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明确夫妻财产分割范围,更好地审理离婚纠纷,在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后,第一时间制发黑龙江省法院系统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填写内容及未如实填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有主观上隐藏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对该当事人少分或不分财产。该项制度能够督促当事人依法如实申报共同财产,该案当事人均按要求如期填报《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创新驱动家事改革,用心守护万家灯火。”本案发出全省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在积极创新家事审判制度,切实提升家事审判质效方面具有典型意义。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为法院责令离婚案件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往往对对方财产情况难以全面掌握,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财产调查工作量,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发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有效解决了长久以来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题,有助于最大限度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节省了诉讼资源,缩短了案件办理时间,提升了诉讼效率,是南岗区法院以制度创新推动司法改革的生动缩影。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这一经验做法迅速在全市推广,极大地提升了离婚案件审理质效,取得了良好社会反响。
专家点评
《妇女权益保障法》增设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以适应夫妻共同财产日趋复杂和平衡当事人双方能力差异之需,也是节约司法资源和促进司法公平之举。南岗区法院发出全省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跟进立法修订动向,创新家事调查举措,是探索家事审判改革方向的有益实践。
(杨健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二届“黑龙江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4.
全省首例“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
基本案情
齐某和唐某在2008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一子,2016年8月又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唐某全职在家,负责照顾一家四口的饮食起居。但双方自2018年9月因为生活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名子女跟随唐某共同生活。2021年4月,齐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仅对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唐某要求齐某支付家务补偿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和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唐某共同生活,并有唐某的母亲予以协助。经询问,婚生子齐某某愿意跟随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相互陪伴、共同成长,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均由唐某抚养为宜。根据本院查明的齐某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两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每人抚养费7500元。唐某因抚育婚生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故其要求齐某给予家务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齐某给付唐某补偿款5万元。
典型意义
“家常便饭粗布衣,知冷知热是夫妻。”本案是全省首例“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对于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争取女性平等权益具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家庭的意义,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必然会牺牲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给家庭提供更多无法量化的支持。离婚时,因从事了更多的家庭义务导致缺乏经济能力,却面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失公平。南岗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全职太太”的家务补偿请求,让家务劳动得到应有的尊重。南岗区法院持续关注妇女权益保护,尊重并肯定妇女家务劳动价值,在省内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专家点评
“家务补偿”有着丰富的制度意蕴,不仅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更是对于夫妻双方共同为经营家庭付出努力的强调。本案支持“全职太太”家务补偿请求,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既推动了充分尊重家务劳动观念的普遍确立,又促进了夫妻地位趋向实质平等。
(许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5.
依家暴受害者申请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经常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对李某殴打、恐吓、威胁,对李某的家人也存在殴打和通过电话威胁的行为。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陈某依旧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甚至扬言要杀害李某及其家属。为此,李某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李某特向法院申请出具人身保护令,要求陈某不得对李某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和骚扰、威胁、恐吓等行为。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查认定,陈某作为丈夫,对妻子长期实施殴打、恐吓、辱骂等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现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南岗区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裁定,禁止陈某对申请人李某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骚扰、威胁、恐吓等行为。
典型意义
“人睦千秋福,家和万事兴。”本案是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家暴不是简单的“夫妻吵架”,不是单纯的“管教孩子”。即使披上“家”的外衣,其暴力的本质不会改变。《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且提出该申请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为一方主动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人身保护令既是申请人的“护身符”,又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人身保护令,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处以经济上的罚款,又可以采取司法拘留手段,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南岗区法院秉持强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理念,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及时作出人身保护令,切实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南岗区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对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宣传工作,增强当事人对家暴证据收集固定的意识,适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家暴受害者捍卫自身权益提供更加具体、可行的路径指引。
专家点评
家庭暴力危害人身安全,严重危害家庭和谐,破坏家庭关系。《反家庭暴力法》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惩治家庭暴力,其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法院在急迫情形下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人施加的一种命令,是采“风险救济”之理念,事先预防性防治家庭暴力的一项重要制度供给。南岗区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有效保护了家暴受害者的人身权益。
(刘国华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6.
“常回家看看”是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年已年逾七十,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双腿患有骨性关节炎、滑膜炎等疾病,无法正常行走,依医嘱进行置换关节手术,并支付医疗费近9万元。原告虽有退休工资,却已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另外,原告还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希望二被告履行对自己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拒不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赡养费及承担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有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原告自身有养老金收入及二被告收入等因素,判决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497.68元;并判决两位子女每月10日、20日履行探望、陪伴老人的义务。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本案是弘扬中华民族尊亲孝老传统美德,引导子女“常回家看看”的典型案例。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抚慰。近年来,人口流动加速与人口老龄化加快的矛盾日渐突出,大量留守老人、空巢老人缺乏子女照顾和关心,无法安享晚年。本案中,二被告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抚养费、承担医疗费并且履行探望、陪伴老人的义务,重申了成年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特别是“常回家看看”的探望、陪伴义务,通过司法手段有力保障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营造尊亲孝老、关爱老人的社会氛围。
专家点评
民族内蕴的道德体系构成了一个民族的底色。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维系着道德的发展保障,中国底色的传统文化有凝聚力,但同样需要法律的刚性保障才能有效转化为全社会的现实行动和普遍信仰。本案判决子女履行“常回家看看”的义务,以司法保障子女关注陪伴老人,引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优良家风。
(孙维飞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7.
未成年子女证言可成为认定家暴证据
基本案情
付某与李某于2000年4月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二人便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付某与李某的儿子李小某出生。2015年3月,付某和李某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时常对付某及李小某进行殴打。2019年3月,付某曾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起诉后,付某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也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最终撤回了起诉。但李某依然我行我素,对妻子和儿子也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付某无法忍受李某对自己和孩子实施的暴力行为,再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付某对于家暴的行为虽提出了主张,但其仅提供了一张孩子被打的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经法院对李小某进行询问,综合考虑案情,法院认为李小某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李某对付某及李小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李某对付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虽然在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不认可其对妻子和孩子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从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本案是依法采信未成年人证言,丰富认定家暴证据形式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因家暴受害者很难举示其遭遇家暴的证据,导致家暴行为很难被法院认定。婚生子女长期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其对家庭生活的感知最为真实,本案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信未成年子女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证言,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扩展了家庭暴力的证据形式,为认定家庭暴力提供了新角度,也为司法实践中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提供了新思路。
专家点评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证据难以固定和采集,导致家庭暴力事实认定困难。在未成年子女证言采纳上,应当适当放宽对未成年子女的证人资格限制,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本案依法采信未成年人证言,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是在家事审判中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有益尝试。
(周孜予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8.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打印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与第一任妻子钱某育有一子张某一(即本案原告),后双方离婚;与第二任妻子刘某(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1年1月15日张某死亡,其曾于2020年4月24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张某去世后,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张某一继承”,该遗书下方注明年、月、日并有被继承人张某及被告刘某的签名。被告刘某提出,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9月21日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遗嘱载明“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刘某继承”,遗嘱下方注明年、月、日,并有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只是在打印好并有张某签字的遗嘱上签字。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的自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被告刘某主张应依据被继承人张某的打印遗嘱分割遗产的意见,经庭审调查,两位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均表示是在该份打印遗嘱已经形成后,并且看到遗嘱上有张某签字后才在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无法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无效,对于被告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住房公积金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当以其自书遗嘱为依据进行分割,故对于张某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由原告张某一继承。
典型意义
“权利之行使,须依法定之形式。”本案是适应新增遗嘱形式,准确认定遗嘱效力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应当严格遵循形式法定的原则,因其缺乏人格痕迹,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时空同步”地见证遗嘱的整个制作过程以保障其真实性。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无法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南岗区法院依法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无效,对于被告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南岗区法院准确把握《民法典》新增规定的立法目的,针对新出现的打印遗嘱效力问题,严格遵循形式法定原则对打印遗嘱效力作出准确判断。
专家点评
本案承办法官遵循遗嘱形式法定原则,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及对立法目的的精准把握,对存在严重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效力作出否定评价,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能发挥司法引导作用,提高民众遵守遗嘱法定形式的意识。
(李红玲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9.
民政部门与亲属共同扶助失独老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小某,刘小某于1992年自杀身亡。2015年,吴某、刘某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其发放了扶助证,并发放了一次性补助金5000元。吴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即本案四原告。刘某的父母早已去世,也无兄弟姐妹。吴某于2020年死亡,未留有遗嘱。刘某年老体弱,无子女赡养,经四原告协商,轮流照顾刘某的日常生活,给予刘某力所能及的扶助。刘某于2022年1月死亡,也未留有遗嘱。刘某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四原告操办并支付了丧葬费用。刘某遗留有位于南岗区民益街的房屋一处,现四人提出继承该处房屋。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无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亦未留有遗嘱。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老伴吴某去世后,因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四原告的照顾给予了刘某亲戚层面的资助和情感上的慰藉,履行了扶养救助责任。这种扶养,并非出于法定的义务,而是亲情的责任,体现的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而区民政局基于政府的责任,对于失独的孤寡老人刘某给予了关心、慰问和扶助金,也尽到了政府层面的救助义务。对于刘某的遗产,本院考虑到从本人意愿推定,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在家族内得到传承,且四原告多年对刘某的长期照顾,刘某对四人的依赖程度较深,故本院酌定由四原告分得刘某遗留房产的大部分份额。为发挥物的效用,在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值30万元的情况下,由四原告给予某民政局房屋补偿款6万元,用于公益事业。
典型意义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本案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传承优良家风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倡导赡养家族长辈的传统家风,也在于探索多元公益养老模式。本案中,四原告没有赡养姐夫刘某的法定义务,但其悉心照料姐夫多年,给予失独老人生活上的资助和情感上的慰藉,直至老人病故,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法院判决四人分得遗产,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通过褒奖良好家风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个人和家族负担养老的能力有限,需要政府积极参与,形成多元公益养老模式。本案中,民政部门积极承担政府责任,对失独老人进行扶助,将依法获得的房屋补偿款用于公益事业,是社会化养老的有益尝试,为多元养老模式的形成提供了可能路径。
专家点评
本案是家庭和政府形成合力扶助失独老人的典型事例,老人家属和民政部门的做法值得赞扬和推广,为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积极互动,解决失独老人养老困境,形成互助养老新模式提供了生动样本。本案判决正是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这一形式的认可和支持。
(吕武 东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
10.
非婚生子女请求抚养费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6年陈某与孙某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育有一子陈小某。陈某与孙某分手后,陈小某一直随母亲孙某生活,陈某自2013年2月起未再给付抚养费。随着陈小某年龄增长,开销也日益增多,且孙某收入较低,陈小某与母亲孙某的生活困难,故陈小某诉至南岗区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陈某辩称其患有心梗,需长期服药,其配偶高某患有肺癌,家庭医药费支出较大,无力支付陈小某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陈某作为陈小某父亲,对陈小某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因陈小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月收入情况,故抚养费参照平均工资按比例进行计算,经核算,陈某应给付陈小某2013年2月起至2021年12月抚养费共计132704元。因2021年11月被告配偶高某患有肺癌,家庭医疗支出负担增大,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1月起,陈某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参照2021年度工资标准按20%的比例计算,给付至陈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案是明确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虽然陈某与孙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抚养费作为未成年人满足基本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更为重要。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小某要求父亲陈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对歧视非婚生子女等不当社会观念的纠偏。作为父母,更应该坚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主动承担抚养义务,尽力避免因家庭的不完整、教育缺失等问题对孩子造成的伤害。
专家点评
我国立法上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平等地位最为直接、最为重要的体现在于同等的抚养义务。本案判决依法支持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请求,不仅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更强调了非婚生子女的平等地位。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无歧视原则。
(邹丽梅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负责人、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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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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